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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关注 | 实际施工人,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吗?
信息类别:行业快讯   发布者:综合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20-09-09 15:45:35.0   点击次数: 1220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并非我国独创,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在美国、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均有类似制度。就我国对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直接目的是保障承包人施工完成后能够基于法律规定收回工程款,从而保障建筑业从业者获得劳动报酬这一基本权利,同时也要平衡其他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

从1999年《合同法》以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设立该制度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复函、会议纪要等形式搭建了该制度的理论框架,各地人民法院也不断出台意见,指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判中出现的各种问题。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虽然没有直接对该制度进行明文规定,但就合同价款、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规则的确立,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拓实了基础条件。201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更是以七条大比例篇幅对该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充实完善,厘清了大量实践中的争议,基本统一了该权利的行使标准。但客观地说,目前实践中一些长期存在争议的优先受偿权行使问题并没有因《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出台而彻底解决。如何把握该权利的行使标准,才能发挥其制度效能、实现立法目的,仍值得深度探讨。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后,实际施工人是否完全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性

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是否包括实际施工人,实务中普遍存在争议,曾有相关案例研究调查发现,涉及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案件中,接近20%以上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部分地区人民法院甚至在出台地方性指导意见中,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就行使权利主体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该条规定确定了“优先受偿权”受合同相对性限制的基本原则,即仅允许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有权主张该项权利。这就意味着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因与发包人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而被排除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之外。随后出版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更是进一步阐明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官方观点。至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问题似乎已经尘埃落定,但对该问题的分析和争议,并没有因此停止。

首先,从实际施工人的分类来看,不但有司法解释明确界定身份的违法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实践中还存在挂靠型实际施工人。第一类实际施工人因与发包人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虽然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但也仅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第二类挂靠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有判例认为不能直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起诉发包人。于是这类实际施工人实践中有的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起诉发包人,也有的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工程款诉讼请求。在挂靠施工的情形下,实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发包人并不知悉挂靠事实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亦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履行合同,被挂靠单位虽不履行施工义务,但有接收中转工程价款等参与行为;另一种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事先接洽承揽工程,只是借用被挂靠单位资质、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挂靠单位没有任何参与行为。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定,如果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则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对第二十四条进行分析的时候,也提出“虽然缺乏合法性效力要件,但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就建设特定工程而相互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只是双方形成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的后果,不产生合同效力,但仍要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法律和法理依据”。上述观点对借用资质并实际与发包人形成实质意义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挂靠型实际施工人,得以直接向发包人提出主张进行了理论阐明,也为这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提供了理论依据。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出借资质的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象,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权益往往会受到实质性损害。从保护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价值取向出发,笔者赞成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明知挂靠事实的发包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这一观点。而以此观点为出发点,对于这一类借用资质挂靠型实际施工人,能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尚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债权受让人能否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不属于《合同法》规定不可转让之债权,除非承包人和发包人约定不得转让工程款债权,否则应当允许债权转让,便于承包人尽快实现债权。但在承包人转让工程款债权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是否同时受让优先受偿权,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例。赞同的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依附于所建工程而存在的权利,属于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具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而取得工程款债权,因而其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就认为“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主债权转让,担保权利应一并依法转让。”这种观点的价值在于,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从根本上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

反对的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承包人作为‘承包人’这一身份属性所获得的专属性的从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相应有(2019)最高法民申3349号民事裁定,认为“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当承包人的债权转让后,该优先受偿权背后所保护的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已经消失了,因此,该优先受偿权随其法益的丧失而消灭。”

笔者认为,优先受偿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该权利的所谓专属性,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依附于人身关系的特殊权益。从优先受偿权制度立法目的来说,其成为法定优先权的制度出发点就是保障施工主体获得投入费用的清偿,该权利来源即施工主体对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等实际投入。这些实际投入本身亦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当承包人通过转让工程款债权实现上述投入,受让人已经为承包人该权利的实现支付了对价,优先受偿权的价值已经在承包人身上实现。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发包人的负担,也并不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权转让后,相应其他权益转移至受让人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

同理,如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宜认定具有依附于承包人人身的专属性质,那么当实际施工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5条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亦可以代位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未实际履行合同的承包人怠于行使诉权时,实际施工人可代位诉讼的事实基础在于,在转包、违法分包和借用资质等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已经实际投入人材机成本,因合同无效可请求折价补偿。虽然合同无效,但权利本身应为合法债权,且代位之诉中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理由较之与案涉工程没有直接关联的债权受让人,更具有正当性。